注意第一条规则!!!
央视消息:据中国教育发布的客户端消息,11月29日,教育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注释。详情如下: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事业的重要论述,特别是关于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批示精神,完善教师法制建设,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民国(修订稿)》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进行反馈:
1. 将意见书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办公室(邮编: )。请在信中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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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截止日期为 2021 年 12 月 2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规范教师的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的专业教学队伍,促进教师职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
第二条(教师的定义) 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学校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使命) 教师肩负着为党育人、为国家培养人才、以德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崇高使命,提高民族素质。教师要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的学识,有一颗仁慈的心,忠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坚持党对师资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以师资队伍建设为根本工作,坚持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社会和职业地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保护教师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师资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业务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完善相应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城乡教师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 国家建立教师荣誉和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在人民教育工作者、全国教书育人模范、全国模范教师、国家模范教师等称号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给予奖励。全国优秀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应的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 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风尚。
第二章权利义务
第九条(基本权利)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的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品格和学习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和教育;
(四)按时领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和寒暑假带薪休假;
(五)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的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取得相应权益;
(七)参加高级培训或其他专项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基本义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恪守宪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落实课程标准履行工作职责,潜心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和国家安全意识、思想道德和法治意识、科学教育以及文化、环保、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和引导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和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
(五)批评和抵制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七)适应时代和技术变革的要求,更新教育理念,创新教育教学方式,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和践行者。
第十一条(履行职责的标准) 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殊义务)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学生欺凌等伤害学生的行为;在发生健康事件或学生伤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应积极保护和抢救学生;与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合作,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推进家校协同教育。
第十三条(特殊身份) 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依照有关公职人员的法律、法规,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特殊权利) 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教师可以独立或者团队进行学术探索、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可以适当兼任与其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加社会服务。
第三章 资格和准入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在中国取得永久居留权,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的身心条件,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可以获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中、高中)、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程(含中高职)、特殊教育。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 取得教师资格所应具备的相应学历: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具有学前教育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等相关专业的学士学位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程教师资格,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实际工作经验;有特殊技能者可扩至大专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阶段分别具有特殊教育教师培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其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和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前款规定的其他需要取得教师资格的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业发展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别和申请条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 取得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程和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和高职院校专业课程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组织实施。由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合格的教师培训专业毕业生可免考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资格认定) 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认定,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习期限予以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品德、身心健康、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进行评估,并进行专业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禁止执业) 在资格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性侵、虐待、拐卖、暴力、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刑事拘留等刑事处罚的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有严重酗酒史、精神病史或滥用精神药物史者,不宜任教;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正规注册) 教师资格证书实行正规注册制度。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任教的教师,应当出具学校意见,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学校办理登记;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报名失败,教师资格证书作废,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试用期为一年。非教学专业毕业的,还必须通过相应的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章 聘任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岗位分为初级岗位、中级岗位、副高级岗位和高级岗位。
教师中级岗位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履职年限和要求,按规定晋升;副高级及以上职位应结合岗位设置,考核教师业绩表现,设定相应比例,并通过审核。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竞争性收购。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 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教师根据职级招聘到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办学指导意见。在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中,要兼顾教师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高等学校,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高校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结合指导意见设置岗位、岗位聘用标准;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经费为吸引高层次创新人才设立的岗位,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 教师招聘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录用、道德第一,根据需要兼顾学科和性别比例,优化师资结构。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授权符合条件的学校自主组织实施。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聘用教师的,学校应当制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高校教师招聘应坚持包容性原则,促进学术交流和学科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内义务教育教师的统筹管理,按照规定组织教师交流和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确保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转公职) 县、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调动或聘用具有小学、幼儿园管理或全日制学校督导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经民主程序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 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教师职责、考核要求等。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年。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产假、培训无法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用符合条件的教师承担教育教学工作。临时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权利义务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业务能力、教育教学业绩、心理健康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就业考核等不同形式。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评价工作应当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充分反映教师的品德、职责要求和岗位特点;聆听老师自己、其他老师和学生的方式。
第三十条(成绩适用) 教师年度考核成绩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岗位晋升、考核奖励、岗位聘任、定期报到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应以师德师风考核为重点。问题严重的,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
第五章培训与训练
第三十一条(培养体系) 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性大学举办教师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加强师范教育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院校评价体系、标准体系和专业认证制度,并可依托学校、企业等建立教师培训和培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
国家建立了公费教育师范生教育体系。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师范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招收公费师范生。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教学服务。有条件的,可以为师范院校学生或师范院校专业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培训体系,提高培训标准,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师德师风和业务能力培训。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师培训机构承担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应当设立中小学教师发展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培训支持) 学校应当督促和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时数的培训,包括离任教育教学岗位的专项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教师培训的内容要适应教师工作的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研发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开展教师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实习实习)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幼儿园为师范生实习提供场地、指导等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专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对边远欠发达地区、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农村地区进行教师培训和培训。
第六章 担保与待遇
第三十七条(保障责任) 国家建立教师工资待遇分类保障机制。
公办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福利、社保单位缴费、津贴、奖励、培训等,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 .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聘用的教师的工资和其他福利,由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主办单位提供保障,财政可以根据职责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并逐步提高。绩效工资分配要坚持“多劳多得、绩效优酬”的原则,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具体岗位教师的激励。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健全以知识增值为导向、符合高等学校行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实行正常的晋升和加薪制度。
第三十九条(补助和补贴) 符合条件的教师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和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地区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到边远欠发达地区、边疆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农村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照规定给予补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住房优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住房保障政策上应当优先考虑当地教师。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住房给予一定的支持,并根据需要建设教师宿舍。
第四十二条(医疗)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医疗,与地方公务员同等待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心理健康评估,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为教师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退休福利) 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退休。教师退休或者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辞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的幼儿园、中小学退休教师的抚恤金待遇。
第四十四条(私下待遇)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师标准,保障其聘用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合法权益,并缴纳社会保险。教师全部依法办事。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聘任教师设立职业年金。
第四十五条(履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职责,为教师履职提供下列保障:
(一)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源;
(二)保障教师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的自主权和创造性工作的权利;
(三)依法维护教师的专业教学权利教师行为规范,保障教师实施教育处罚的权威,制止学生违法违规行为,制止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及时对侮辱、诽谤、暴力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5) 确保教师专心教书育人。除特殊和紧急情况外,不得安排教师在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场所开展相关工作,不得安排教师在校外从事与教师职责无关的执法、执勤等工作。 .
第七章奖惩及申诉
第四十六条(表彰奖励) 教师或者教师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扎根基层,爱岗敬业,爱教爱生,在师德师风建设中做出表率的;
(二)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等方面表现突出;
(三)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重大成就的;
(四)在文化遗产、学校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完成重大任务和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
(六)其他突出贡献。
第四十七条(奖励主体) 对教师的奖励,由所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设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赠资金,或者以捐赠设立的奖励基金、专职岗位等方式奖励教师。
第四十八条(师德失常) 教师违反法定义务、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行为的,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调岗、停职、降低职级、限制奖励评价、解除劳动合同等,或者给予处分。的公共机构。
第四十九条(校内救济)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考核结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的处理等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举报在 60 天内到学校或其他机构。教育机构提出投诉。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有关校长、教师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教师投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教师的投诉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外部救济) 教师对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生效,或向同级一般人员投诉 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个人争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教师认为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依照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0日内。由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