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并为其提供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护理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体、智、德、美等方面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适应当地村庄人口。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布局规划。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细则举办幼儿园,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者捐赠幼儿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应当贯彻地方负责、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委负责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开办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
禁止在污染、危险地区设立幼儿园。
第八条 幼儿园必须有符合保育、教育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幼儿园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托儿所、幼儿教育、医务人员等:
(一) 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应已完成学前师范中学(含职业中学学前教育专业),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具有医学专科学历,医生和护士应具有中等卫生中学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资格。
(三)卫生工作者应具有中学学历,并接受过幼儿保健方面的培训。
(四)保育员应具有高中学历幼儿园,并接受过幼儿保育方面的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开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保育、教育、修缮、改建、改建幼儿园场地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注册制。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展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开办、关闭,由不设区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
农村幼儿园的开办、关闭,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