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长盛光祖二○九年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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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没有。 1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特许权原产地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9年3月1日颁布实施。

盛光祖部长

2009 年 3 月 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正确认定特许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特许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海关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制定这些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管理。

第三条进口货物从特许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地区)直接运输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的利润分享贸易协定所对应的协定税率或特别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特别税率)中国”:

(一)完全在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

(二)并非全部在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但符合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

本条例第 4 条、第 3 条 (一)) 所指的商品“完全在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是指:

(一)在成员国或地区领土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动物产品;

(二)在成员国或地区出生和饲养的活体动物;

(三)在成员国或地区的领土或领海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特许贸易协议项下全部收购标准的商品。

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条(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利润表中规定的关税规则进行分类——共享贸易协定。标准、区域价值构成标准、制造工艺标准或其他确定其来源的标准。

(一)税则归类变更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地区的物料在出口成员国或地区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Code” 关税分类在协调制度中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强调出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支付成员国或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的离岸价(FOB)货物,其余价格在出口货物中的离岸价百分比(FOB)。

(三)制造工艺标准是指对加工后获得的商品的基本特征进行赋值的主要过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外,成员国或地区商定确定商品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原产于特许贸易协定一个成员国或地区的货物或材料,用于在同一特许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地区生产另一种货物,并构成另一种货物的组成部分, 货物或材料应被视为原产于另一个成员国或领土。

第七条为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而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小加工或加工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运输过程中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九条是商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或物品,其本身不构成商品的物质组成部分,也不成为商品的组成部分,其原产地不影响商品的确定商品的原产地。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特许贸易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不经中国境内运输。协议的成员国或地区。区域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货物,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运往中国海关总署,无论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变化或暂存,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它们应该被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地区时,除保持货物完好的必要外,不做其他处理;

(二)货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停留的时间不超过相应的利润优惠贸易协议规定的期限;

(三)货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暂存时,受该国家或地区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颁发机构(以下简称护照机构)可以根据特许贸易协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护照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应贸易协定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对护照代办机构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特许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出具原产地证明进行监督检验。

署长盛光祖二○九年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署长盛光祖二○九年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护照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特许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货物报关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报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并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别税率。并同时提交以下检验声明:

(一)货物有效原产地证明原件,或相关特许贸易协议规定的报关单原件;

(二)货物商业收据原件、运输报检单等商检报关单。

货物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往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联运单等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单证;暂存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还应提交相关文件。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其他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书格式、填写内容、签字、提交期限等符合贸易协定中关于利润让步的相关规定;

(二)与商业单据、报关单等内容一致,供查验。

第十六条原产地声明是特许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的发件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的,在申报进口时,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是否进口货物。进口货物具有贸易协定相应成员国或原产地的资格(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补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支付约定的税率或按特别税率缴纳等值押金后放行,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进行海关统计。

如果海关认为需要核实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货物是否原产于特许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应以适用于货物的最惠国为基础。货物按税率、普通税率或其他税率缴纳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押金后放行,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八条出口货物报关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报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出口货物电子数据。原产地证明或原产地证明给海关。原件的打印输出。

第十九条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等声明是否一致,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申请《进出口货物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特许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标有原产国标志的,原产国标志上标明的原产国应当与货物的原产国一致按照本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别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报关进口时未按规定提交原产地证明和原产地声明,也未对进口货物是否作补充申报被认定为原产地;

(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收据、运输检验报关单等商业检验报关单,未提交其他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三)经检验或核实,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难以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及相应贸易协议规定的利润分享情况。

第二十二条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口成员国或地区主管部门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实。

海关也可以根据相应的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访问。

第二十三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特许贸易协定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实,确定其原产地。

应减让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要求,海关可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国进行核查,并应在相应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特许贸易协议。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判决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判决。 .

第二十五条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挪作他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贩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式,包括养殖、饲养、采矿、收获、捕鱼、耕作、诱捕、狩猎、捕获、采集、采集、繁殖、提取、制造、加工或组装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原产于非特许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用于生产商品的材料海关总署,以及来源不明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转出口保税监管货物的协定税率或者特别税率的具体执行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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