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7月11日发布) 为有效落实专利权海关保护工作,维护专利合法权益专利权人及其他相关方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 )作出如下规定:一、已向海关总署登记的专利权发生下列变更的,专利权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向海关总署提交中国专利局出具的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注销手续自修改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专利权人变更姓名(姓名)、国籍、地址或发明创造名称;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三)专利权被暂停;(四)专利权被继承、转让或捐赠;(五)许可专利发生变更;(六)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变更。二、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保护措施时,应当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国专利局的专利登记簿,向海关或者专利权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构或者中国专利局指定的部门进行审查,以证明专利权有效。 三、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将侵权纠纷提交专利管理机构依照条例规定处理的,应当向入境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构投诉并退出采取保护措施的海关申请。
前款所称侵权纠纷由专利管理机构处理海关总署,适用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管理机构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四、根据《条例》第二十条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海关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并作出构成侵权或者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侵权。进出境地海关可以根据专利管理机构的决定作出放行或者没收货物的决定。 五、在处理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海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海关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作出技术判断,以及专利管理机构应提供协助。作出的技术判断应当出具技术判断函。 七、本条例所称专利管理机构,是指《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八、本规定由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为有效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如改变娱乐等而制定的